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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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民著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原告群體娛樂有限公司(原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就霹靂布袋戲系列之「霹靂奇象」、「霹靂謎城」影音產品享有在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係設址於台北縣○○鄉○○街○○○號之「影都光碟出租中心」負責人,明知上述影片經霹靂多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予原告,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佈,竟意圖營利,基於反覆持續重製、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將盜版之霹靂布袋戲「霹靂奇象」、「霹靂謎城」影片販賣與不特定之消費者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經警方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至上開地址搜索而查獲,被告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決在案。原告購買系爭影音產品業已支付大筆費用,並花費不少金錢從事宣傳,被告以經營出租店為業,當知須以合法管道取得影片以供營業,原告與北區出租店家之簽約金約為一百二十萬元,於發行光碟時在光碟上均載有非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出借、公開上映、公開播送或移轉光碟所有權,被告明知而重製、散佈,惡性非輕。原告於新片發行時每集公定價為一萬元,以本件查獲當日查扣片數二十五片共五十集觀之,被告以出售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不特定消費者,原告實際損失即有五十萬元;另被告在九十五年五月初即不斷反覆取得新盜版影片販賣,其已販售之數量不知凡幾,損失難以估計,為此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霹靂奇象」、「霹靂謎城」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決書、促銷宣傳活動文宣、委任授權書、出租協議書、光碟外觀、市場公告價格報紙、發片公告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霹靂奇象」、「霹靂謎城」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決書、促銷宣傳活動文宣、委任授權書、出租協議書、光碟外觀、市場公告價格報紙、發片公告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惟本件查扣當時之光碟片共計二十五片,合計五十集,以原告所公告之每集公定價一萬元計算(參原證八),其所損失之金額應為五十萬元,至其餘五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然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之規定,其適用係在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始足當之,今原告僅能舉證證明其每集公定價為一萬元,且本件被告被查獲時所扣得之光碟片有二十五片,合計為五十集,是本件扣案之光碟片既僅含有五十集影片,依上開基礎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額即為五十萬元,並非不易證明,至原告所稱被告在九十五年五月初即不斷反覆取得新盜版影片販賣,其已販售之數量不知凡幾,損失難以估計云云,此部分事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自非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在五十萬元部分,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以外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判決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爰併予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筆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