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精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4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精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精聖自民國110年5月2日上午9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凰富超市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區○○路必信巷附近訪友。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必信巷33號前,因酒後騎乘機車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不慎撞及 張峯 源所有、停放在對向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精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91至92頁;審交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 張峯源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23、29、31至33、39、41至55、5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一節,已有前揭酒精測試報告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復於107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將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3千元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8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又於108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將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4日因保外就醫假釋出監,於假釋出監時,甲案之有期徒刑已於10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乙案之有期徒刑至109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13至19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且本次已為被告第5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或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足見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酒駕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幸未傷及他人生命、身體,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1千元、經濟狀況勉持、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於前次服刑期間因罹患顱內動靜脈畸形、腦出血、癲癇症等疾病而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見審交易卷第35、3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審易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