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蔣雅如 0000000000000相對人 劉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6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者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相對人要求伊賠償所受損失,伊已接受刑事判決4個月勞役之苦,且因此帳戶被凍結,之前帳戶內尚有詐騙集團匯入的新臺幣(下同)8萬元,可請法官判命返還,剩餘金額再考慮分期付款給付相對人,此已為最大誠意。伊亦屬詐騙集團之受害者,家中負債數百萬元,受疫情影響收入不穩定,尚須扶養就讀大學之女兒及高齡父母,已無餘力再賠償相對人,希望相對人可撤告再私下協調和解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所為110年度士簡字第162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士簡字第162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至遲已於111年2月2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於111年3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審於同年4月8日駁回上訴,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11年4月8日裁定等件(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在卷可憑。準此,抗告人所提上訴顯不合於法定程式,是其上訴自非適法,原審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再以本件抗告而為前揭實體上之爭執,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欣怡
法官林大為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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