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恩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恩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恩亨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劉恩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劉恩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 陳宥叡 間關係,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復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旨,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