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二六七號被告張文斌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七六二號詐欺等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文斌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434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且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7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聲請將本案移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認是否同意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7號案件移送該院合併審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表示同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