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升選任辯護人劉韋宏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錦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錦升於民國109年9月6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藍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藍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況,竟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適有 游正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藍田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擦撞,致游正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左腰際及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錦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蔡錦升明知肇事足致游正謙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所攝得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照片,聯絡該車車主 凌進福 及管領使用人 凌振勇 ,經凌振勇表示案發之際甲車係由蔡錦升所駕駛,而於同年月10日通知蔡錦升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錦升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100頁、第3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正謙、證人凌進福、凌振勇,及證人即目擊者 林宛蓁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23頁、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車輛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9號,及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1號、第1051號、第19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52號、第3966號,及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2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9年2月18日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11頁至第3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與本案罪質尚屬不同,復查無其他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再審酌被告雖肇事後即離去案發現場,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告訴人亦表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判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63頁、第103頁】,故認若予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而被告表示願向告訴人致歉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並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電器行之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告訴人雖向本院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故被告於本案裁判時並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