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姝 蒽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4633號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檢察官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仍涉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全家超商,將「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透過新竹物流貨運,寄到彰化縣○○市○○路○段○○○號,提供給自稱「 方國容 」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即於106年6月21日晚間6時許,冒充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取消」之電話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57分及7時8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3萬元至上述中信銀行帳戶,經詐騙集團以被告提供的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無罪推定原則及幫助犯成立要件: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的程度,始可為有罪認定。倘若檢察官提出的證據,證明力未達此種「超越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仍存在被告可能未構成犯罪的合理懷疑,而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檢察官所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的心證,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
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的特別規定,只處罰故意犯。而刑法上所謂的「故意」,依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不確定故意」)。「幫助犯」是指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而言,依前述說明,幫助犯的成立要件,亦必須主觀上有幫助犯罪的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可成立;倘若因為受騙而為幫助行為,主觀上即欠缺幫助犯罪的故意,不能令負幫助犯的刑責。
三、檢察官的舉證及被告的辯解:㈠檢察官認為被告丙○○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主要以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作為證據,並認為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辯詞,不符合正常的貸款程序,而不予採信。
㈡被告則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於106年6月間,接到自稱
『新光銀行楊經理』的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問我要不要辦貸款,利息可以很低,要我把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過去,並在電話中詢問密碼,我的帳戶是被『楊經理』騙去的,希望改判無罪」等語。
四、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與判斷:㈠被告丙○○於前述時間、地點,將自己的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及提款卡,寄到上述地址給不詳身分收件人「方國容」,另以電話告知密碼。上述帳戶隨後遭到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電話詐騙方式騙取告訴人甲○○匯款合計
5萬9,989元至上述帳戶,再經詐騙集團以被告的提款卡及密碼提領等情,已經被告承認,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竹貨運寄貨單為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依據「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被告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明細記載,於106年6月12日、13及15日,確實有與「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所稱「新光銀行楊經理」來電號碼)通話的紀錄(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0248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
復經調閱「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申請人為中國籍女子「 王艷娥 」(106年4月30日入境、5月3日申辦上述門號後,隨即於5月15日出境,門號為停用狀態),且「王艷娥」涉嫌幫助詐欺(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給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6日以「代辦貸款」電話詐騙手法,而騙取被害人 簡明輝 寄交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所用人頭帳戶)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同案被告劉承德、陳秋雯、 陳良誌 則因召募「王艷娥」在內中國籍遊客來台冒辦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詐取他人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9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院
107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可參(警卷第18至22頁、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64至187頁),足證上述「0000000000號」門號乃詐騙集團所使用的人頭門號,以「代辦貸款」電話詐騙手法,騙取他人的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
㈢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結果,上述「0000000000號」
門號於「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中,更曾經民眾諮詢及檢舉為詐騙電話:①於106年6月6日中午12時33分,民眾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表示接獲「0000000000號」來電,對方自稱「新光銀行貸款」云云,而諮詢是否為詐騙電話。②106年6月6日中午12時54分,民眾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檢舉「0000000000號」電話假冒銀行貸款,而要求寄發存薄影本及金融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1月2日警署刑防字第1070156724號函暨附件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憑(簡上卷第161至162頁)。對照被告丙○○上述通聯明細,被告第一次接獲「0000000000號」來電日期為106年
6月12日,與民眾諮詢與檢舉「0000000000號」為「假冒銀行貸款而要求寄發存薄影本及金融卡」詐騙電話的日期相近,更加證明被告所辯「於106年6月12日接獲『0000000000號』來電,假冒『新光銀行楊經理』詐稱推銷貸款,而騙取被告寄交中信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有上述通聯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院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作為反證,應屬實情。㈣檢察官雖以「正常貸款程序不需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
知密碼」的經驗法則,及被告供稱「對方說要我的帳戶資料是要幫我作帳辦貸款」等語,認為被告當知「楊經理」是以不法方式來美化被告的資力證明,應可預見對方將自由使用帳戶進行存、提、匯款而進行不法行為,主觀上僅顧慮自己順利申貸與否,而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並不熟識且無信賴關係的「楊經理」,容任對方自由使用帳戶,對於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預見,而無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而:⑴國內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導詐騙集團案例,多偏向預防被害人遭網路或電話詐騙操作提款機匯款,甚少宣導詐騙集團尚以各種「代辦貸款」或「求職廣告」等詐術方法,詐取民眾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人頭帳戶或人頭門號等詐騙工具。但詐騙集團詐術方式之精,縱使不斷經由媒體及政府宣導反詐騙的知識,仍不乏名人、專業人士或高學歷民眾受騙而操作提款機匯款,對於甚少宣導防止的詐取帳戶、門號等冷門知識,更非一般人所熟知而能預見防範。況且因「貸款」或「求職」而受詐術所騙之人,當時通常處於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狀態,未能冷靜理性判斷,更容易受騙,不宜僅以事後觀察詐騙集團的詐術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即輕率推斷交付帳戶或門號之人當時均有預見而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⑵被告行為當時年齡26歲,學歷為專科肄業(五專前三年肄業),單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工作經驗為旅館房務員或檳榔攤賣檳榔,當時確有向中信銀行貸款15萬元分期繳付中,此有戶籍查詢資料、中信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憑(簡上卷第60至65、125頁)。⑶被告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均非豐富,經濟狀況亦非充裕,於接獲假冒「新光銀行經理」之人來電推銷低利貸款時,囿於本身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不足,復為信貸利息所迫,一時未識破電話詐騙,誤信對方為銀行經理,盲從對方冒充專業權威,依指示寄交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尚屬合乎情理,而非卸責狡辯。⑷被告既因誤信對方為銀行經理,深信對方索取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僅在於美化帳面的貸款資力,則被告於寄交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主觀上應無預見冒充「新光銀行楊經理」之人,竟會將上述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取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例如:被告收取對價而交付帳戶)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未能實質舉證,依上述「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不具幫助詐欺之故意(包括不確定故意),不構成幫助詐欺罪名。
㈤綜合以上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寄交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給不詳身分之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甲○○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但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依據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依上述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原審未及考量上述有利於被告的證據,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而本案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適用第369第2項之相同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諭知無罪之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第36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