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火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溫火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溫火平於民國106年1月9日下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巷與○○路0段路口,不慎與沿○○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 柯秀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柯秀靜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頭骨折併肩關節脫臼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溫火平於肇事後,明知柯秀靜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協助柯秀靜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秀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溫火平經檢察官以其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提起公訴,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火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秀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於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就本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始終坦承犯行,然其有上開公共危險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且本件前經檢察官以接獲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緩起訴期間1年為條件,於106年5月31日對其為緩起訴,並於同年6月27日確定,仍不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27日至107年6月26日)再因酒後騎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改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導本件經撤銷緩起訴而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認其於犯罪後並未深刻反省,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國中畢業,離婚,有子女,獨居,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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