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號
107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儒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159號、107年度偵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儒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余建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騎乘向不知情 邱平信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陳義銀 住處,拿取擺放在該住處後方之鋁梯至花園架設後,爬鋁梯至該住處2樓,將2樓之窗戶拆卸,從窗戶侵入屋內,至1樓客廳竊得陳義銀所有之LG牌42吋液晶電視1臺、電視遙控器1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陳義銀之身分證、華南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載至彰化縣○○鄉○○村○○巷00號邱平信住處,將LG牌42吋液晶電視1臺、電視遙控器1個藏放在邱平信父親 邱景龍 房間內,3000元則拿去償還私人借款,皮包1個(內有陳義銀之身分證、華南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則隨手丟到田尾鄉清水溪五號橋旁之排水溝內。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陳義銀發現其住處客廳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LG牌42吋液晶電視1臺、電視遙控器1個。
(二)於106年9月3日凌晨4時26分許,又騎乘其所有電動機車至陳義銀住處,翻越圍牆進入後院,竊取擺放在該住處後院,陳義銀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台,得手後將竊得之壓縮機放在上開電動機車腳踏墊上,載到彰化縣北斗鎮雅新電子遊戲場以1000元賣給不知情之身分不詳綽號「 阿猴 」之男子。同日上午陳義銀發現其空氣壓縮機遭竊乃報警,經員警調閱監視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余建儒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建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易33號卷第42、44頁反面、46頁反面、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義銀、邱景龍、邱平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本院搜索票、陳義銀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一)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復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年8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LG牌42吋液晶電視1臺、電視遙控器1個、皮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被害人陳義銀之身分證、華南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僅扣得LG牌42吋液晶電視1臺、電視遙控器1個,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11159號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現金3000元、皮包1個,被告業已花用殆盡及丟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被害人陳義銀之身分證、華南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並無從查知該金融卡之密碼,故無法至自動櫃員機提款進而取得財物,且該金融卡、身分證應可申請掛失補發,再被告亦供稱已丟棄等語,應無供被告使用之可能,是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經變賣予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得款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變得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鏽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