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麥當勞點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被告陳信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2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 張宴甄 所有之麥當勞點點卡1張,為他人遺失之物品,竟侵占入己,並以麥當勞點點卡內之點數(市價:新臺幣【下同】200元)換取麥當勞餐點食用;復審諸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本案即無從以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從輕量刑;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曾從事餐飲業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侵占遺失物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被告對本罪之違法性認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相提並論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使用其侵占所得之麥當勞點點卡內之點數(市價價值:200元),據以購得換取之麥當勞餐點,係為由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所得之麥當勞點點卡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98號被告陳信州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州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某處,拾獲 張晏甄 遺失之麥當勞點點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07年3月27日3時57分持該卡至臺北市○○區○○路○○○號之麥當勞萬二店,供作為消費贈點使用。嗣經張晏甄於107年4月
20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麥當勞店內發現上開卡片在遺失後仍有使用紀錄,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晏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信州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信州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中之供述│獲告訴人張晏甄所有之麥當勞點││││點卡,並於107年3月27日││││3時57分持該卡至臺北市○○○○○○區○○路○○○號之麥當勞萬二││││店消費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有將拾││││獲證件交還予告訴人,惟忘記交││││還上開麥當勞點點卡,而伊於使││││用時,認為卡片內之點數僅為消││││費紀錄,並非現金,因此使用點││││數應不構成侵占云云。│├──┼───────────┼──────────────┤│2│告訴人張晏甄於警詢及偵│告訴人張晏甄於106年3月│││查中之供述│25日凌晨某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遺失錢包,隔(26)日接獲││││被告來電見面交還錢包,然見面││││後被告並未直接將錢包歸還,僅││││相約告訴人前往便利商店,並打││││聽告訴人生活,表示僅拾獲一部││││分卡片,告訴人雖給付新臺幣││││1,200元之現金作為謝禮,但因││││被告交還之卡片少了兩張信用卡││││及上開麥當勞點點卡,告訴人遂││││查詢上開麥當勞點點卡消費紀錄││││,始查悉被告有使用上開麥當勞││││點點卡紀錄之事實。│├──┼───────────┼──────────────┤│3│扣案之麥當勞點點卡相片│被告於107年3月27日3│││、贓物認領保管單、麥當│時57分持上開麥當勞點點卡至│││勞點點卡消費紀錄、監視│臺北市○○區○○路○○○號之│││器拍攝到影像擷取照片│麥當勞萬二店,供作為消費贈點││││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葉耀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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