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
02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仲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仲凌為 朱心怡 女兒之男友,自民國105年11月間起,即借住朱心怡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住處之
4樓房間內。李仲凌於107年4月中旬某日,在上開住處大樓門口,拾獲朱心怡所有之該住處大門及3樓房間鑰匙共2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鑰匙2支取走予以侵占入己。李仲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接續犯意,自106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7年5月29日14時4分止,趁朱心怡外出之際,直接進入或持上揭鑰匙開啟朱心怡位於上址3樓房間房門,徒手竊取朱心怡所有之人民幣1萬元(紅包袋裝)、人民幣16萬元、人民幣2萬元、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白色信封袋裝)、金飾1批後離去。李仲凌竊取上開物品後,旋即至臺北市各銀樓將金飾1批典當現金悉數花用一空,並將竊得之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供己花用。嗣經朱心怡發覺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6月10日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前查獲,並扣得現金1萬8900元,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602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48頁),並經告訴人朱心怡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9至1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翻拍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第
39、41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發生時,被告雖經告訴人朱心怡同意借住在臺北市○
○區○○路0段0巷0弄00號4樓房間內,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伊在106年12月前房間是沒有上鎖習慣,但自房內財物陸續不見我都會將房間上鎖,除伊之外沒有其他人可以自由出入該房間,只有伊有鑰匙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6
02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堪認告訴人未同意被告使用上址3樓房間,且4樓房間與告訴人所使用之3樓房間既係於不同樓層而可區隔,被告進入告訴人使用且上鎖之房間,無異侵入告訴人之住所,而該當侵入住宅之要件無疑。是就被告所為侵占拾得之鑰匙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就竊取告訴人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住處鑰匙後,不思送交警察
機關或以適當方式歸還告訴人,竟先後為本件侵占遺失物、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120萬元,有本院107年9月12日審判筆錄、10
7年度審附民字第1206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3頁),兼衡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暨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以上開和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爰斟 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取之人民幣19萬元,經其兌換為新臺幣花用後剩餘之
1萬89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所侵占之鑰匙2支、竊得之金飾1批、5萬5000元及
人民幣19萬元(應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1萬89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李仲凌應給付朱心怡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