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張宗焱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辰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5年8月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於準備程序當庭向告訴人 施瑞統 道歉,告訴人亦表明無深究之意,希望法院給予被告機會,但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即以買賣廢電池為由詐欺 蔡德福 ①,又於94年6月間以同樣事由詐騙 徐玉書 及 胡文憲 ②,再於同年9月間,以相同事由詐欺 胡義生 及 卓境庭 ③,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7年6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4206號以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於97年9月1日確定;又於100年9月初,以買賣廢電池為由,詐騙 洪素萍 ④,再於同年9月中旬,以相同事由詐欺 錢素美 ⑤,經臺中地院於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101年5月間,再以廢電池買賣為由,分別詐欺莊金慈⑥及 吳信輝 ⑦,於102年3月22日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參見偵卷第26-35頁、第38-3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前開詐欺犯行與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於105年8月1日執行完畢後,竟再以相同事由詐欺告訴人,顯見其並無真誠之悔悟,且辜負告訴人寬厚照拂之善意,實堪非難,暨考量告訴人受害程度,被告高中肄業,離婚,有子女,獨居,羈押前從事起重工程,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因詐欺告訴人,而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合計182,500元(23,000元+159,500元=182,500元),該等利益乃告訴人被害金錢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9號被告張宗焱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焱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間,受聘於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由施瑞統所經營之永裕工商行,擔任貨車司機隨車助手,復於106年9月初某日,向施瑞統佯稱:伊以前經營過報廢乾電池之生意,能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3元買進、36元賣出賺取利潤,目前已經找到貨源,但因資金不足無力投資,欲找施瑞統一起合夥,由施瑞統先墊付資金及出車去載貨,兩人再平分利潤。復稱目前已經透過「連青山」標到一批龜山監獄之報廢乾電池,但須先匯款過去,始能將電池載運出來云云,致施瑞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陸續按張宗焱之指示,於106年9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委託其妻在彰化縣鹿港草港郵局,匯款2萬3,000元至不知情之 馮春香 於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實則償還張宗焱之個人債務),並於106年9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委託其員工宿舍房東匯款15萬9,500元至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實則清償張宗焱積欠之車貸)。嗣張宗焱於施瑞統匯款後,與施瑞統之司機 尤永發 相約於106年9月9日上午,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會合後一同去搭載乾電池,詎張宗焱屆時即避不見面,經施瑞統向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電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施瑞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瑞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遠傳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