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百謙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百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百謙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1月10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屬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附表編號3之罪,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即罰金20,000元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即罰金28,000元),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再參本件定刑下限為罰金15,000元(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表:受刑人施百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反保護令罪違反保護令罪違反保護令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19日110年11月9日110年9月23日(聲請書誤載「110年8月6日」部分,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90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63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08號110年度原簡字第31號111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3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6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08號110年度原簡字第31號111年度原簡字第7號確定日期111年1月10日111年2月9日111年7月19日備註臺東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15號臺東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12號臺東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31號編號1至2,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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