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籃健銘律師複代理人邱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進文 等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檳榔全部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返還占用期間不當所受利益等。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226,996.03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50元/平方公尺)及原告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749,008元(請求給付相當租金利益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11,400元。
扣除前繳費用5,000元,尚應補繳506,4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胡旭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