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劉永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法定刑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茲因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數額之上限,而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警員酒測發覺犯罪前坦承酒駕情事而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致己與他人受有財損及體傷,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實為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職業為「資源回收」、個人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偵卷第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0號被告劉永福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號居臺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在臺東縣○○鄉○○路00號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行經臺東縣臺9線320.8公里處,因酒後不慎與 賴琮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賴琮憲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琮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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