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87號聲請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理人 楊佩熒 相對人 張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雲林縣○○鄉○○村○○路○○○○號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進行程度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另對相對人 張火盛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張火盛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單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8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6年11月9日│18,939元│106年11月16日│106年11月16日│010761│││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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