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抗字第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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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交抗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抗字第32號抗告人 陳飛宏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不服原舉發通知單號1AQ105503號,相對人據以所為民國112年2月22日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4月8日112年度交字第1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112年3月22日裁定命其限期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提及命限期補正裁定於112年3月30日送達抗告人,然前開日期應為送達郵局日期,抗告人並未於該日簽收,並非抗告人簽收日,不應以該日作為送達日,有侵害抗告人權利之慮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其起訴不備程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於別有規定外仍適用前開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次按訴訟文書送達之目的,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文
書之內容,以促其為必要之行為,俾免喪失重大之利益。又送達以送達於本人為原則,但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應向該代理人為送達,此觀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倘受送達人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應認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已處於受送達人可知悉之狀態,即應以該時點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即時或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亦可參照)。
㈢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未
據繳納裁判費300元,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112年3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指定之郵政信箱,依上開之說明,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果,有送達證書可考(見原審法院卷第21頁)。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原審法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參(同上卷第27至29頁),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於112年4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