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62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方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方毓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案件中全部受訊問人第一審、第二審筆錄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方毓(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卷內全部受訊問人第一審、第二審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緩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宗資料,係為訴訟上主張權利所需,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全部受訊問人第一審、第二審筆錄影本,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惟就取得資料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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