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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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
被 告 安誠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民國99年3月2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訴之聲明第2
項,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減縮聲明,其訴
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與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自97年6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洗水塔之
職務。嗣於98年10月26日,因原告需搬家,故提前向被告公
司表示欲於98年10月31日請假1日,詎未獲被告公司准許,
被告公司並於當日即以電話留言表示原告曠職,並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前往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發
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然被告公司僅於98年11月14日要求
原告簽署切結書後,始交付原告與事實不符之離職證明書。
㈡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勞工須無正當
理由連續曠職3日,雇主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僅請假1
日,是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復無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形,是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原告於98年
11月11日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之意思表示,應
得視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98年11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
另原告簽署前揭切結書,係遭到被告公司詐欺所致,是原告
自得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撤銷原告簽署前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原告既依前揭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並撤銷簽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依據勞退新制
計算之資遣費29,244元(計算式為:43,866元×16/12×1/
2),因原告繼續工作已滿1年之預告工資29,244元(計算
式為:43,866×20/30)。
㈢另原告於98年7月15日因清洗水塔導致受傷,98年8月份舊
傷復發,共計應休養15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傷假補償21,933元(計算
式為:43,866×15/30)。
㈣原告共計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公傷假補償80,421元(
計算式為29,244+29,244+21,933),並聲明:被告給付原
告80,4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98年10月31日當日原告不假曠職,被告公司電請原告前來上
班,原告卻遲遲未前來,復未辦理請假手續,被告當時即認
定原告已有離職之意。嗣98年11月11日原告表示欲參加職業
訓練,要求被告公司開立離職證明書,兩造間遂合意自原告
未前來上班之日即98年10月3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即兩造間
勞動契約終止之末日為98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並要求原
告簽具切結書,以免爭議。況98年10月31日當日,原告並未
接聽被告所撥打之電話,是縱被告當日曾表示資遣原告,其
意思表示亦尚未經原告瞭解,而尚未發生效力。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公司詐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何職業傷害,況原告並未依規定向被告
公司請假,是原告請求公傷假補償,應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7年6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乃適用勞退新制之
員工。
㈡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43,866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故原告應得於98年11月
11日以被告違反勞動法令為由,主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簽署前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公傷假之補償
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
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預告工資是否有據: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
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雖有明
文,然參照上開規定,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限於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需
留有預告期間之情形,而與本件原告主張其得逕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不同,則原
告之主張縱或屬實,其亦無從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
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9,244元部分
,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據: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雇主無法律上依據違法解僱勞工,即可認
為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並足認為「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原告,是原告應得以98年11月11日
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書之日,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及第17條規
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云云,被告則以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依據卷附離職證明書所載,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98年10月30
日終止,離職原因欄位則勾選「三、其他」,並註明係因「
不適任(抽水肥空氣不好)」,是由前揭離職證明書所載,
足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因被告資遣而終止;再參酌卷附切
結書記載:「本人乙○○(即原告),因體力及健康狀況不
勝負荷安誠環保清潔有限公司(即被告)之工作內容及抽水
肥之工作環境,因此離職」,其內容與前揭離職證明書所載
內容互核相符,衡諸常情,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前已認被告
公司有違法資遣之事實,當不致簽署前揭表示同意離職之切
結書,是足徵原告在主觀上亦係認為已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況原告既係一智慮正常之成年男子,倘前揭切結書所
載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原告當無毫無異議即加以簽署之理
,是被告辯稱系爭離職證明書實質上係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且因原告自98年10月30日即未前來被告公司上班
,是兩造爰合意以98年10月30日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等語
,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簽署前揭切結書,係因遭被告公司詐欺所致,
並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
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被告公司之詐欺,且
係在未詳細檢視切結書內容之情形下,簽署前揭切結書,然
觀諸前揭切結書所載文字,並無何內容不清或字體明顯細小
難以閱讀之情形,原告復未就被告公司係如何施以詐術,告
知不實之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係詐欺云云,顯屬無據。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稽)。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於
98年10月31日當日即已以電話留言之方式,要求原告前來工
作,並表示倘原告拒絕前來,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見
被告公司實乃於原告曠職1日時,即非法資遣原告云云。然
查:證人即原被告公司員工 陳志強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
年10月31日當天因原告未前來上班,且未請假,被告公司負
責人即以電話聯絡原告,當時我正在搬東西,因為擔心原告
沒來會影響工作,所以我有刻意留意電話是否有打通,後來
我就聽到老闆對著電話說今天沒來就不用來了,然後我就出
去了,我就聽到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99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98年10月31日當日被告係以電話語音信箱之
方式與原告聯絡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99年3
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是依據前揭證人所述,被告縱曾表
示原告無庸前來上班,然是否即係資遣之意思表示,尚須就
被告於電話語音信箱中之留言一體判斷,是否得僅憑前揭隻
言片語,即認被告已為資遣之意思表示,尚非無疑;佐以被
告公司至98年11月4日始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此有原告勞
工保險查詢記錄1紙在卷可憑,倘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30日
即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當無至98年11月4日始將原告之勞
健保退保之理;況縱原告主張被告已為資遣意思表示乙節屬
實,然原告於98年11月11日返回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開
立離職證明書,其後並立有前揭切結書,則雖係由被告於98
年10月31日主動表示倘原告當日未前來上班,即終止勞動契
約,然原告既未繼續前往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並簽署前揭切
結書,顯見兩造應係於事後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
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基於當事人自治之原則,應認兩
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有據,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云云,顯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傷假之原領工資補償,是否有據: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3、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
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分別定
有明文。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
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
性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乃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
,勞基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指上
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
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是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⑴
「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
的狀態;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
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
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
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⑶雇主所負之責
任,須係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是職業災害應與勞
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
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
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競爭力,
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換言之,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
害是否屬職業災害,亦須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即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
否為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
務致明顯有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於98年7月15日因清洗水塔受
傷,因之受有職業災害,是自同年月22日起原告請假6日,
同年8月則休養9日,共計休養15日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永生中醫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則辯稱與原告同組人員均未見到原
告受傷,且原告向被告請假,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尚無從證明原告係因公受傷等語。經查,依據前揭原告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載有原告係於97年7月22日凌晨
因「左胸壁挫傷」而入院急診,然其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多
端,尚無從以此即認定原告係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受有前揭
傷害;再參酌依卷附原告98年7月、8月出勤卡,98年7月
間原告雖曾向被告公司請假,並有請假紀錄,然並未就請假
之原因有所記載,98年8月間原告則未有請假紀錄,是原告
是否有因職業傷害請假之事實,顯非無疑;況衡諸常情,倘
原告果因執行職務而受有傷害,當有相關請假及請領補償之
記錄,原告復未就其確於98年7月間係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受
有前揭傷害負舉證之責,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公司有何詐欺之情事,則兩造
間應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復未就其於98年7月22日係
因執行職務而受有職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
費、預告工資及公傷假之原領工資補償,應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0,4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