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54號
原 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被 告 吳水清
訴訟代理人 吳文夏
被 告 李東明
吳景仁
吳三陽
吳忠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
積一三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
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景仁
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四一二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水清
、吳三陽、吳忠河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吳水清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被告吳三陽、吳忠河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六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四一二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東明
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原告、被告吳
水清、李東明、吳景仁、吳三陽、吳忠河共同取得,並按附表
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水清、李東明、吳景仁、吳三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
地目建,面積1,3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
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系爭
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即抵押權人臺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民國105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均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故不互相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水清、吳景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
到庭則以: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吳水清願
意與被告吳三陽、吳忠河分割後保持共有,及分割後不互相
找補等語置辯。
㈡被告吳忠河則以: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吳
忠河願意與被告吳三陽、吳水清分割後保持共有,及分割後
不互相找補等語置辯。
㈢被告李東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
陳述略以: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分得至臨路寬度達4米之
位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三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特定
農業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
0頁至第1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又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因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設定無法協議分割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歷次調解程序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
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主觀意願與使用現
狀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地形方正,南側坐落私設道路,路寬約4.2
米(含水溝),東臨既成巷道,路寬約4.8米,西側和北側
均臨同段2238地號土地,前開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吳水清、
李東明、吳景仁、吳三陽、吳忠河,系爭土地上坐落如北港
地政104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
號A之磚造瓦頂建物作為住家使用,為被告吳水清居住使用
中,編號B之磚造瓦頂建物為被告李東明所有,然業已部分
傾倒,編號C、D、E之磚造瓦頂建物為被告吳景仁所有,
分別作為倉庫、浴室及廁所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明(參本院卷第11頁
、第17頁至第20頁、第54頁至第5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北港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地上物
現況略圖、履勘現場照片、北港地政104年11月3日北地四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參
本院卷第60頁至第78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審酌依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
積、寬深度尚稱合宜,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觀之,均
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之
經濟效用,不致形成畸零地;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不致形
成袋地,對外交通不成問題,可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又被
告吳水清、吳忠河就分割後所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
願意與被告吳三陽保持共有(參本院卷第92頁),且被告吳
水清、吳景仁、吳三陽、吳忠河尚有同段2238地號土地能與
分割後其所各自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合併
利用,亦有助於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用;再者,被告吳水清、
吳景仁、吳忠河亦表示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可認符合多數
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又附圖之分割方案與各共有人之使用現
況大致相符,減少共有人之損害;另雖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分割,將導致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李東明所有如現況圖所示
編號B之磚造瓦頂建物部分恐將拆除,然上開建物外觀老舊
,現值不高,且亦已部分塌陷而無人居住使用,縱須拆除,
對於建物所有人之權益影響尚屬輕微。又依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分割,亦將致現況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磚造瓦頂倉庫部
分拆除,然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業已得前開建物之所有權
人即被告吳景仁同意,並願意拆除現況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
磚造瓦頂倉庫乙情,業據被告吳景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
(參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從而,本院酌量上情,認按附
圖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
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李東明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權利範圍
3分之1),由臺中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700,000元
之抵押權乙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考(參本院卷
第160頁至第162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抵押權人臺
中商銀並告知訴訟,惟抵押權人臺中商銀未依法參加訴訟,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李東明所
分得之土地上。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
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
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
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
照),故前揭抵押權移存於被告李東明所分得土地之部分,
自無庸於主文中諭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應屬合理妥適,如前
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按上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為假執
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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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權利範圍│
├──┼───┼─────┤
│1│吳水清│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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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東明│3分之1│
├──┼───┼─────┤
│3│吳景仁│6分之1│
├──┼───┼─────┤
│4│吳三陽│12分之1│
├──┼───┼─────┤
│5│吳忠河│12分之1│
├──┼───┼─────┤
│6│原告│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