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建小字第21號
原 告 周士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田小蘭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田小蘭之年籍、身份
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田小蘭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雖以
「田小蘭」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
確送達住址,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