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初以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係被告與 金巧玲 2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及兩造間應成立信託關係為由,起訴並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944.37平方公尺,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號,以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為原告所有;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原告捨棄不再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改以僅主張兩造間成立信託關係(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並撤回上述⑵所為假執行聲請,是原告前揭所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前於民國69年間所出資購買,並借用當時訴外人即伊配偶金巧玲作為登記名義人。 嗣伊 與金巧玲於74年間協議離婚,惟因伊是時並不具有自耕農身分而無法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遂徵得被告同意而借用其名義代為辦理登記,故原告應與被告彼此間成立借名信託契約關係。詎伊於法令修正後,乃欲終止前開借名信託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竟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係其以新台幣(以下同)40萬元之代價向金巧玲所買受取得,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與原告彼此間亦無任何信託關係存在。況信託法自85年實施後迄今已逾12年,若兩造間果有信託關係存在,自可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後即時向被告主張權利;另被告先前已依約承受並清償以系爭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抵押之債務17萬元,是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再者,若依金巧玲所稱其與被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並約定待其子女成年後,先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再由原告移轉予原告之三名子女,據此以觀,原告提起本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部分:
⑴系爭土地前於69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黃春褔移轉登記予金巧玲。
⑵原告與金巧玲2人前於74年3月2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嗣於同年4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參見本院卷一第44頁)。
⑶兩造與金巧玲、 胡錦榮 (即原告之兄,亦為被告之夫)
等人前於74年12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由金巧玲及原告以4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及胡錦榮,依該契約第2條乃記載:「民國75年1月30日付新台幣40萬元正」「內甲方向中農貸款15萬元正乙方承受,25萬元正付現收訖」等語,文後並由渠4人共同蓋章確認。嗣於75年1月22日再由金巧玲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⑷系爭土地原於72年12月22日設定本金17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嗣於75年1月23日因清償而辦理塗銷登記。嗣於75年2月28日則為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3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義務人暨債務人均記載為被告),其後再由被告先後於77年、80年多次以該土地持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㈡當事人爭執部分: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其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準此,兩造對於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均不否認其為真正(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且對系爭土地前於75年1月22日確由原登記所有權人金巧玲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亦未加爭執,是原告既主張兩造間確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自應就前揭情事負有舉證之責,否則縱令被告所辯之詞容有瑕疵而未盡可信,或有關系爭土地貸款資料業因金融機構逾期銷毀檔案、以致無從證明實際清償人是否確為被告無誤,仍不得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固據金巧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本係原告以
伊名義所購入,又伊於74年間與原告離婚,但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份,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遂將該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並約定小孩成年後,被告再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登記給3個小孩等語,然參酌該證人既係受原告委託擔任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要非該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縱渠2人曾有夫妻關係,然是時既已協議離婚,衡情對於土地相關處分事宜自難多所置喙。又依卷附原告與金巧玲所簽訂離婚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159頁)第2條雖載有土地1筆(即系爭土地)以後辦理與子女 胡志豪胡雅珺胡志源 所有等語,然此等約定依法僅得對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即原告與金巧玲發生拘束效力,猶未可執以作為將來對抗其他第三人之用。再者,金巧玲前於74年3月29日業與原告協議離婚,旋於同年4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在案,相距渠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際(同年12月20日)已逾8月,是該證人得否明確知悉原告事後將決意如何處分個人財產,以及親自見聞並參與兩造與胡錦榮彼此間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交易事宜等情,洵非無疑。故本院乃認實未可徒以證人金巧玲前揭證詞,即遽採為認定兩造間果有成立信託契約之依據。
㈢又原告雖提出金巧玲所出具之切結書(參見本院卷第12
頁)與同意書(參見本院卷第38頁)影本各1份為證,擬用以證明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關係。至前開切結書及同意書固據被告否認其真正,惟此既經證人金巧玲到庭證述其確有簽署該等文書屬實(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是縱令原告未能提出該文書原本以供核對,本院仍認前開文書之形式應屬真正。然茲就前開切結書觀之,內容僅在約定金巧玲個人債務日後與乙方(即被告)全然無涉,猶難認直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信託契約之事實。又依同意書雖記載金巧玲同意授權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予被告等語,然本院審諸該同意書所載簽署日期為「75年
1月8日」,顯係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再另行書立,則是否得憑此推認該買賣契約並非真實,容非無疑。況該同意書文末既同時記載「丙○○先生台照」等語,依其形式當可認定乃係金巧玲簽立後、再交予原告所收執,則同前所述,此等文書與前開離婚協議書性質上均僅得視為金巧玲與原告離婚後另行約定之事項,俱未可積極證明兩造間果有針對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之情事。
㈣其次,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己○○及戊○○(即原告之弟)為證。其中證人己○○乃於98年9月21日到庭證稱:
原告前於75年間確有以系爭土地向其所服務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並於77年由原告清償完畢云云。然本院審諸該證人所述其與原告雖在相同單位服務多年,但自
93年間起即未再繼續共事,直至前3、4個月才又與原告見面等語,且上述貸款時間距今長達23年,從而該證人與原告既非至交或時有密切往來,則其是否得於長達20餘年後仍可清楚記憶原告前於75年間之財務及借貸狀況,誠屬可疑。況依證人己○○所述系爭土地借款人為原告云云,非僅與卷附土地登記簿(參見本院卷一第56之1、之2頁)記載內容不符,且該證人除明確證稱係由原告辦理貸款外,針對該筆貸款究係何人為主債務人、是否約定連帶保證人等節均推諉不知,是其所為證言顯有刻意偏頗原告之虞而未足採信。此外,證人戊○○雖亦到庭證稱:其曾聽其他兄弟姊妹說系爭土地是因為原告與金巧玲離婚,才會寄放在被告名下等語,然依其此等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戊○○並非親自見聞系爭土地交易暨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之人,是其證詞無非係聽聞他人所言後再為轉述,依法即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直接證據。
㈤其次,原告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他方當事人之一即胡錦榮於
上述時間俱係任職於金融機構,是該2人對於土地買賣及日後交易風險等事項均較一般人更為熟知,設若兩造針對系爭土地確有成立信託契約之意,衡情應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際,同時約定由當事人簽立書面契約,抑或囿於彼此同為兄弟之故而改採其他方式留供憑證,如此一來除可釐清彼此權利義務,更可藉以避免將來發生爭端,然原告既始終無法提出此類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實難率爾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況承前 所述,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先後於77年、80年多次以該土地持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倘若該土地實際上果為原告所有,則其理應就被告此舉表示反對,甚至為確保個人財產價值而終止信託關係,惟其竟捨此不為,反而多年來對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均未加聞問,客觀上亦難推認其果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㈥職是,系爭土地前經原告及金巧玲出售予被告一節,業有
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且該契約第2條已就付款內容及方式詳為約定,復經兩造與胡錦榮、金巧玲蓋章確認。再本件復據證人丁○○(與原告及證人戊○○同為兄弟關係)到庭具結證述:系爭土地確為被告與胡錦榮向原告所購得,並由其姊乙○○擔任介紹人等情綦詳,顯見證人戊○○前揭所言尚非全然無疑。至原告雖以與證人丁○○彼此素有嫌隙為由,而認其所為證言未足採信,然此節既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仍不得徒以原告空言指摘反對,即任意捨卻該證人所為證言而不採。是本件應可認定系爭土地確係被告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所有權無訛。至原告既未能針對兩造間果有成立信託契約一節詳為舉證,揆諸首揭說明,其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係成立信託契約,今因依法終止該信託契約,遂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兩造另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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