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15號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99年7月26日99年度上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472,051元,則其裁判費應為45,532元,惟原裁定命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8,028元,係有錯誤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4項所明定。申言之,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當事人僅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為抗告,至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為抗告。經查,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472,051元,並無異議,僅稱本院依此命其補繳之裁判費金額有誤。惟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就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不得抗告,則其就原裁定此部分提起抗告,於法顯有未合。遑論,抗告人所稱裁判費45,532元,係誤依起訴徵收裁判費之標準計算而得(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逾1,000,000元以上至10,000,000元部分,每10,000元徵收90元,畸零之數不滿10,000元者,以10,000元計算);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核定上訴裁判費(即依上開規定加徵裁判費5/10),始符法制,並無違誤。據上,本件抗告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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