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249、11525、2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綽號「大豬」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5月間起至97年3月31日止在「大豬」所經營之天下運動網之電腦網址上,由「大豬」提供帳號與密碼,供不特定之賭客上網簽賭,連結職業棒球或籃球等簽賭網站,以美國職棒或職籃各隊之成績定輸贏,下注與「大豬」對賭,反覆供人簽賭,如簽賭新臺幣(下同)1萬元,贏者之賭客可得9500元之賭金,輸者則1萬元賭注歸「大豬」所有。丙○○負責招攬賭客,從中抽取與大豬約定之利益,如賭客每下注金額達1萬元,即可從中抽取150元之「水錢」。嗣丙○○招攬乙○○向大豬之上開網址簽賭,乙○○並與大豬有如上開招攬賭客抽佣之約定,又招攬丁○○至上開網址簽賭,而丁○○除至上開網站下注簽賭,並與大豬有如上開招攬賭客抽佣之約定外,又招攬甲○○至上開網址下注簽賭,而甲○○除下注簽賭外,並提供其在高雄縣仁武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賭博輸贏之匯款之帳戶,經由丁○○將該帳號交付乙○○,再由乙○○以手機簡訊傳送給丙○○,即以此方式營利。嗣因乙○○於另案遭監聽,始循線於97年3月31日為警查知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補充被告丙○○、乙○○、甲○○、丁○○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被告丙○○、乙○○、丁○○透過網站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職業棒球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是核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乙○○、丁○○除與「大豬」共同圖利賭博外,自己另基於賭博犯意,向「大豬」下注簽賭,所為均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乙○○上開犯行僅成立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容有疏漏,然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中載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丙○○、乙○○、丁○○與大豬之間,就上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人聚眾賭博,並與他人對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乙○○、丁○○自96年4、5月間起至97年3月31日經警查獲時止,透過網站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職業棒球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並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此外,被告被告丙○○、乙○○、丁○○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未敘及被告丙○○、乙○○、丁○○與「大豬」共同圖利聚眾賭博行為,亦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部分,惟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乙○○、丁○○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自行簽賭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乙○○、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敗壞社會風氣,殊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丙○○、丁○○二人均未有前科紀錄,被告乙○○、甲○○曾分別於84年及87年犯賭博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等犯罪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丁○○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4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念其等3人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2年。另被告乙○○於84年間已犯賭博罪,多年後再犯本件賭博罪行,先前教訓顯已薄弱,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併命被告乙○○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0249號97年度偵字第11525號97年度偵字第28958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巷○號現居高雄市○○區○○路81之2號1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丁○○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綽號大豬之不詳姓名男子(另行偵辦)共謀,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5月間起至10月19日止經營職棒賭博,其方式為,由大豬提供天下運動網之電腦網址及帳號與密碼,供不特定之賭客上網簽賭,以美國職棒各隊之成績定輸贏,如簽賭一萬元,贏者之賭客可得9500元之賭金,輸者則一萬元賭注歸大豬所有,丙○○則擔任柱子腳負責招攬賭客。96年5月起丙○○招攬乙○○向大豬之上開網址簽賭,乙○○招攬丁○○,丁○○除自行下注簽賭之外,另招攬甲○○向丙○○介紹之大豬下注簽賭。甲○○並提供其在高雄縣仁武郵局之帳戶作為賭博款之交割帳戶,經由丁○○將該帳號交付乙○○,再由乙○○以手機簡訊傳送給丙○○。迄97年3月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等之自白,(二)通聯調閱查詢單及96年雄檢惟能監字第2450號通訊監察譯文二份(三)台新銀行丁○○帳戶往來明細及仁武郵局甲○○帳戶交易清單(四)天下運動網電腦瑩幕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丙○○、乙○○及丁○○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被告丁○○與甲○○係另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檢察官井天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