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98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廷維 律師
林瑞陽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29日雙眼不慎被滅火器噴到,導致雙眼暫時失明,經臺大醫院急救後,勢力稍有恢復,但仍須定期回診追蹤治療。聲請人因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時,眼疾復發,左眼能見度只剩1成,經看守所內醫師診斷為眼膜受損,若未在外醫治,無法痊癒,恐有失明之虞,故懇請庭上准予被告保外就醫,避免延誤就醫造成失明,遺憾終身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
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被告因現罹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收容於病室或隔離或護送醫院;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羈押法第7條之1第1款及同法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前經本院訊
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97年10月22日起予以羈押、禁見,嗣於98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時解除禁見。
㈡聲請人雖以雙眼有失明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函
詢臺灣臺北看守所關於聲請人是否確實罹患眼疾,及在看守所內是否可獲得適當之治療等情,據臺灣臺北看守所函覆稱「收容人自訴眼睛痛、視力下降,98年1月13日安排所內特約眼科醫師診療,初步未發現明顯異常,本所另於98年1月15日戒送臺北縣立醫院眼科門診診療,據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左眼角結膜炎』,醫師囑言『宜進一步視神經檢查』,目前藥物治療中,如病況需要本所將依規定戒送外醫複診」,此有98年1月17日北所衛字第0980000392號函暨臺北縣立醫院98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有適當醫療可診治眼疾,其以就醫為由請求具保,自無理由。又本件聲請人所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聲請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聲請人所罹亦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病症,核與上開駁回聲請限制之規定並不相符,本件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游士珺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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