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人均明知 岳遲群 係以依親名義進如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部分之記載應補充為「……二人均明知岳遲群係以依親名義進如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由甲○○負責應徵,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乙○○為匯福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被告 秋瑞枝 則擔任該養護中心之行政總務主任,並負責應徵岳遲群而僱用其在該養護中心從事未經許可之看護工作,故渠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對於臺灣地區勞工就業機會之危害,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97年度偵字第250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