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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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46號原告添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韋翔 被告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位於桃園市龜山區「華麗新貴NO.2新建工程」之防水相關工程,並約定被告得先保留10%工程款作為保留款,伊則依工程施作進度請款;伊已全部完工,前向被告請求給付民國106年11月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3,698元,被告雖交付支票1紙,惟伊持之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伊近日得知被告已惡性倒閉,導致多名承包商及住戶受有損害,被告尚積欠伊上述106年11月工程款283,698元以及保留款299,055元,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2,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6年11月請款單及發票、被告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工程保留款計算明細表暨104年3月至106年10月之請款單及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4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已完成工作,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以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82,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57、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