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兆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55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嚴兆鑫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嚴兆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自承所竊得之威士忌2瓶,分別賣得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2萬2000元(偵卷第5頁),故被告因此獲有售價即4萬3000元之利益,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4萬30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556號被告嚴兆鑫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兆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06年8月9日晚上6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酒條通洋酒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架上擺放之 麥卡倫 25年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3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二於同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同樣在上址之「酒條通洋酒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架上擺放之麥卡倫25年威士忌雪利桶1瓶(價值新臺幣4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酒條通洋酒行」之店長 范芷瑜 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范芷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嚴兆鑫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對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白。│諱之事實。│├──┼───────────┼────────────┤│2│告訴人范芷瑜之指訴。│告訴人所管領之威士忌酒兩││││瓶,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被告竊取上述威士忌酒│││及畫面截圖24張。│兩瓶之過程及逃逸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竊盜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兩瓶威士忌酒,總價值為新臺幣7萬8000元,據被告稱已販售予他人,現已不能沒收或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