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全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全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全聲字第307號聲請人誌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代理人 黃忠義 相對人三得利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原三得利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三得利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查原假扣押債權人三得利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得利欣業
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0日為三得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得利興業公司)吸收合併,三得利欣業公司為消滅公司,三得利興業公司為存續公司,是三得利欣業公司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依法應由三得利興業公司概括承受;次查三得利興業公司於100年1月1日又為相對人吸收合併,三得利興業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人為存續公司,是三得利興業公司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依法亦應由相對人概括承受。準此,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該當事人地位應為適格,合先敘明。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求之強制執
行,聲請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7365號(執行案號: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712號)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實已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並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