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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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字第729號
原 告 王世當
被 告 廖文彭
廖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廖文彭之住所地
位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告廖碧貞住所地位在桃園市八德區,
並非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又原告起訴所附票據之付款地則在
臺北市中正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但書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