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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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記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記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聖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 廖建一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6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行為雖屬不該,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犯後復就其犯行供認無隱,良有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2號被告林聖記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6日9時26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發現廖建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下,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鑰匙開啟前揭機車置物箱後,徒手竊取廖建一放置在該處之藍色NIKE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95元、OPPO牌手機1支、白色充電器1個、身份證1張等物品),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離現場。 嗣廖建一 發現前開包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建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