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銘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於101年6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投刑簡
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嗣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又於上開㈠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11日1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為於102年12月11日1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2月11日19時許,為警依法通知其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銘德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年1月2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銘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後,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今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顯見其陷溺毒癮已深,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