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原告 周姿羽
周子傑 周子豪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逢珍 被告 周力行 上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周力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零玖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100年度家簡字第97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周姿羽、周子傑、周子豪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1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家簡字第97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四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經被告周力行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1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是原判決業於民國101年7月13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1,096元,是本件應由被告周力行繳納如主文所示為內容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