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盛晃 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九號給付款項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059號給付款項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必須限於本件為訴訟主張、舉證上使用之目的,並注意他造隱私及個資之權益保護,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