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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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告何學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學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免除應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十二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報到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能免除向警察報到的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於保釋期間內命其應遵守報到之處分,目的在於確保司法程序能夠順利進行,亦即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命定期至特定處所報到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健康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定期報到之時間、處所,如無違法院原裁定命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予變更。又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之規定命命被告應遵守之條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三、如上所述,命定期報到之處分僅係要確保司法程序之進行,並且應考量被告工作時間等生活因素,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金額非高,被告嗣後已坦承犯行並實際對告訴人為賠償,且本案已辯論終結,應無再命定期報到之必要,本院遂裁定免除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至於原命被告其他應遵守之事項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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