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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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菸油參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輸入經扣案之菸油3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7月19日FDA研字第1050028457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扣案之菸油3瓶既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