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告何學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學蒲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首日起:
一、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二、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三、定期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十二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能具保出去賺錢,賠償給被害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係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但無羈押之必要,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處分之問題。末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雖否認犯罪,但有卷內事證在卷可查,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本院衡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0年2月1日處分羈押在案。惟本院考量被告何學蒲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本案並非重罪,且若持續羈押,被告確實無法償還告訴人之損失,在人權保障以及司法程序進行之公益衡量下,認被告若可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方式,應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然如被告未能具保,即無從以前述方式代替羈押之必要性,為避免被告逃亡,自應認尚有羈押之必要。是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犯罪嫌疑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定期於每月第
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十二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報到後停止羈押。
四、如果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違反前面應遵守之事項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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