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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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健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緩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企業併購與重組影印書籍肆本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游健華因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1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盜版企業併購與重組影印書籍4本,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5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7月9日確定,至102年7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盜版企業併購與重組影印書籍4本,係屬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在卷可考,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應由本院更正法條後逕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