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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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春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0年度偵字第62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緩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李春松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2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新臺幣(以下同)650元,係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以100年度偵字第62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固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75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頁)。惟上開扣案之650元,其中200元係證人 籃良進 所有、50元係證人 吳道偉 所有、400元係證人 楊天賜 所有,俱非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籃良進、吳道偉、楊天賜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第5頁、第11頁、第14頁),堪認無訛。顯見本件扣案之650元,並非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甚明,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將上開扣案現金宣告沒收甚明。且被告並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自亦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將上開扣案現金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現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宏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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