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瑞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度執保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瑞鴻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鴻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犯罪事實最後裁判為本院),經聲請人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受刑人自民國10
0年7月19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至今。嗣經執行強制工作結果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檢具事證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宣告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4號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由聲請人於100年7月14日簽發執行指揮書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並自100年7月19日起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逾1年6月,又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函、法務部函及附件亦略以:受刑人在該所第4工場擔任漁網組裝加工作業,期間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無獎懲記錄;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情,有上揭函文及法務部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開字號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