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焦德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焦德明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焦德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介在民國108年5月至8月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語杰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15日9時30分許為│108年8月9日│││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9│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262││年度案號│76號│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108年度簡字第43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月2日│109年2月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108年度簡字第4340號││判決│││││├────┼─────────────┼──────────────┤││判決│109年1月2日│109年3月11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