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堉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堉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以:伊有精神疾病,非無可能於案發時發作而精神耗弱云云,並提出五甲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供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醫院鑑定結果略為:「鑑定人判定,案主(即被告)於涉案行為當時並未受妄想、幻聽或精神症狀之直接影響,當下雖被外在事件驚嚇受激而有接續之即時過當衝動反應,但均未有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至其程度亦未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27日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可知本案被告尚無因其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見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因細故與他人發生衝突,經警到場處理,竟率爾出手搶奪員警配槍,此行為屬直接嚴重危害員警之身體安全、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藐視人民所付託之公權力執行,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案動機乃一時衝動,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已取得員警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疑似患有雙相性情緒障礙症、間接暴怒障礙症,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精神鑑定書可憑,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別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僅有本件犯行,別無其他任何犯罪前科,再酌以上開精神鑑定書亦寫到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聽從他人建議至精神科就醫並規律門診,「建議應持續規律門診服藥治療,給予法治教育,並安排心理治療,協助學習情緒管理與問題解決技巧」等語,故本院認被告對自身衝動控制能力非無積極接受治療以調整自身狀況之意願,足認如使被告接受適當治療,對預防其日後再犯當有一定助益。相較於被告倘入監服刑或易服為較長期之社會勞動處遇,反而對其治療產生干擾,而不利於被告復歸社會及避免再犯,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及維護社會安全。
惟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警惕被告不得將憂鬱症、情緒障礙作為犯罪之合理藉口,並促使被告積極接受治療以預防再犯,本案自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負擔):
┌──────────────────────────┐│1.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2.被告應依檢察官指示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實際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之頻率及相關內容,由執行││檢察官指定,並與該醫療院所協調定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6號被告羅堉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堉明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福安二街與自強一路口,因與000發生糾紛,000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000、警員 羅堉瑋 據報於同日11時18分許前往處理。羅堉明雖知員警係依法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搶奪警員000之配槍,以此對於正在執行勤務之000施強暴手段而妨害其公務之執行。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堉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證述相符,並有警員000職務報告、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