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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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范揚國 即私立 愛因斯坦 語文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被上訴人克里斯多福(CHR.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勞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契約並未於民國98年2月9日終止,嗣因原審判決兩造契約已於98年2月9日由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未再爭執契約已於98年2月9日終止,復追加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4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等語,應認有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上訴人原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惟嗣仍就追加部分為具體答辯,而未再爭執追加是否合法一事,應認對於被上訴人之追加,已為同意,其金額復未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事件涉及外國人(被上訴人為加拿大人),為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係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薪資給付、損害賠償及資遣費等法律關係而涉訟,上訴人為我國人,其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內,則上訴人於我國應訴最為便利,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被上訴人既選擇向我國法院起訴,應得認原審及本院均有管轄權。另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99年5月26日起修正而施行新法,但本件民事糾紛係發生於97至99年間,依該法第6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生之法律關係,則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條規定,應以行為地、履行地法律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亦併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6年4月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所經營愛因斯坦語文短期補習班之英文教師,一年一聘,約定上訴人每週應為伊安排最低14小時之教學相關工作時數,薪資為每小時650元。兩造復於97年4月間換約,約定聘僱期間一年,自97年4月15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薪資仍為每小時650元。詎上訴人因業務量縮減而無法給予伊上開約定工作時數之保障。惟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至6款及審查標準第42條規定,每週應不得低於14小時計算之數額,即倘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安排課程時數未達每週14小時,則上訴人亦會安排伊至其他處所從事與教學相關之工作以為補足,即上訴人必須給付伊之薪資報酬每週至少9,10
0元(計算式:650元×14=9,100元),詎自97年4月至98年2月9日止,上訴人安排予被上訴人授課之時數共短少
173.5小時,致伊於該期間內領取之薪資共計短少112,775元(計算式:650元×173.5=112,775元)。伊因上訴人提供之授課時數不足,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4項之規定,於98年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則伊自96年4月起至98年2月9日止,繼續工作1年又11月,以每月保障最低薪資36,400元為平均工資,計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69,767元(計算式:36,400元×《1+11/12》=69,767元)。兩造契約已於98年2月
8日提前終止,則兩造原簽定為1年期之聘僱契約,因上訴人安排授課時數不足,伊每月僅領取約23,400元(計算式:
650元×9×4=23,400元)之薪資,以伊為外籍人士隻身來台所需之生活開銷而言,實無以為生,對伊權益影響重大,伊所為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伊於98年2月9日至98年3月31日未能領取之薪資損害則為63,700元(計算式:650元×98=63,700元),加計至98年2月9日止短少之薪資112,775元,共176,475元(計算式:63,700元+112,775元=176,475元)。伊曾至僑光技術學院擔任教師,授課期間為97年7月21日起至97年8月8日止,為為期三週之夏令營,此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安排授課時數以外之時間所為之授課收入,與上訴人應保障給付之時數薪資無涉,亦非同一期間內轉向他處服勞務而取得之利益,自無庸扣除。另被上訴人並無自98年2月9日至98年3月31日至 展翔 及旻展補習班工作獲有90,000元以上之報酬,而係自98年4月後始受僱於旻展補習班,亦與上訴人聘僱期間非屬同一期間,亦與被上訴人主張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無涉,自不得扣抵而逕認伊未受有損害。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76,475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9,767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7年4月間有簽立一年期之聘僱契約,約定每週上課時數最少14小時,每小時薪資為400元,並為彌補時數之不足,以提高每小時薪資為650元計薪,並曾於該年度約定安排被上訴人至 文特蘭津煜新碩大皓晟 等補習班授課,每週2.5小時,以補足其時數,且時薪亦以65
0元計算。詎被上訴人於98年2月9日即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勞動契約已於98年2月9日終止,則短少時數應為173.5小時,伊所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已超出原約定給付之薪資15,475元(計算式:650元×339.5-
400元×513《原應提供之上課時數》=15,475元),並無短付薪資之情形(如計至98年4月14日止,則短少時數為27
1.5小時並不否認)。另被上訴人自97年9月間至11月間曾私至僑光技術學院授課,而獲有108,000元之額外報酬,倘認有尚欠薪資,亦應扣除。又被上訴人於98年2月9日以後,於98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3月20日,亦至私立展翔文理補習班上課;98年3月21日起至99年6月1日,亦前往私立旻展英語短期補習班授課共獲得報酬90,000元以上,則於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已無喪失報酬之損害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475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其應給付176,475元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767元,並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6年4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所經營愛因斯坦語文短期補習班之英文教師,一年一聘,約定上訴人每週應為被上訴人安排最低14小時之教學相關工作時數。
兩造復於97年4月間換約,約定聘僱期間一年,自97年4月15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每週仍應為被上訴人安排最低14小時之教學相關工作時數,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於98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聘僱契約,並自
98年2月9日起,即未至上訴人處上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自97年4月至98年2月9日止,未能依約安排予被上訴人授課之時數共短少173.5小時,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授課月份、時數表在卷可憑,可信為真。
㈣、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曾於97年7月、8月,至僑光技術學院授課,有原審卷附僑光術學院出具之領據在卷可按,而堪認定。
㈤、倘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其自96年4月起至98年2月9日止,繼續工作1年又11月,以每月依約保障最低薪資36,400元為其平均工資,則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69,767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五、爭執事項:
㈠、自97年4月15日至98年2月9日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爭執事項:
⒈兩造約定之時薪為650元或400元?⒉兩造有無約定由上訴人介紹文特蘭、津煜、新碩大、皓晟等
四家補習班給被上訴人前往授課,以補不足之時數?⒊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至僑光技術學院及文特蘭、津煜等補
習班上課所得報酬,扣抵上訴人應付不足之薪資?
㈡、自98年2月9日至98年4月14日兩造終止契約後之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至展翔、旻展等補習班上課所得報酬予以扣抵?
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資遣費之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是否符合法律規定?⒉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六、自97年4月15日至98年2月9日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之時薪為650元或400元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時薪為6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記
載時薪為650元之薪資袋封面影本數紙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而查,上開薪資袋抬頭均以印刷字體為「愛因斯坦美語學校」,另於旁以手寫「Chris」(即被上訴人)、「…15h×650=$9,750」、「10/6-10/9、9×650=5,850」、「8×650=5,200…」等字句,而上訴人對於薪資袋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證人即上訴人配偶 李星雲 亦證述薪資袋上計薪資料確為伊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以每小時650元計算薪資等情,並非無據;復參以證人即新碩大安親班負責人 蔡秀黎 亦證述外籍教師時薪約為600元至650元之間,而上訴人補習班薪資水準亦相當等情,亦徵兩造上開約定亦與常情無悖,而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約定之時薪為4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兩造於97年間簽立之聘僱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23頁)。
惟查,系爭聘僱契約書係提供予勞委會申請工作許可之需要,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查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士工作許可之資料,業經該局於100年8月23日以職許字第1000039496號函附相關資料,顯示系爭聘僱契約書確有提供予勞委會職訓局作為申請工作許可之用,對照前述隨函所檢附之97年聘僱契約書與96年聘僱契約書,除聘期及被上訴人手寫簽名處不同外,其餘「茲敦聘…為本班外籍美語老師…上課時數每週14小時,每小時400元」等文字用語,並無不同,且為打字,其格式亦相同,足見上訴人97年間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所提出之聘僱契約書,係延用96年間所簽立之聘僱契約書,其屬制式文書,且係申請工作許可所用,尚難以此逕認屬兩造間真正之約定。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復改稱其於97年間因安排被上訴人授課時數不足,故將時薪400元改為
650元等語,於本院時卻又改稱為彌補時數不足,另為被上訴人安排至文特蘭、津煜、新碩大、皓晟等四家補習班,時薪亦為650元等語。惟查,依前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袋記載,其中有2紙之上課時數確實不足14小時,惟有1紙之上課時數為15小時,上訴人仍是以時薪650元計薪,倘上訴人所辯為真,則在為被上訴人安排之上課時數已逾所約定之14小時下,實已無必要再以650元計算,是認上訴人所稱不足時數部分,改以650元計薪部分,與其實際計薪情形不符,而難採信。再者,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2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外國語文教師之工作,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時數不得少於14小時,倘違反,得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6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上訴人係經營語文短期補習班為業,並有聘僱外國人為授課老師,對該等規定自是知悉,而上訴人亦確有依規定與被上訴人約定每週至少為被上訴人安排14小時之上課時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無論是依前開法令規定,或兩造間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均負有每週至少提供14小時上課時數之義務,如無法提供足額之上課時數,在為避免觸犯前開法令而遭受主管機關裁罰,及違反兩造契約下,只須以每週14小時之最低上課時數計薪即可,實無必要冒著遭主管機關裁罰,且不合常情之方式,仍以實際不足的上課時數為基礎,而以提高時薪方式計薪彌補時數不足,是上訴人主張有於97年時數不足以改以提高時薪
650元計薪等語,顯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更遑論其於提高時薪之情形下,還請其他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補習班提供被上訴人上課時數,並由其他補習班支付薪資,顯與兩造間支薪之約定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是其前揭抗辯,均屬無據。
⒊至證人李星雲雖證述被上訴人第1、2年合約薪資均約定為
400元,並以口頭約定如果時數不足,願意補貼薪資或介紹其至其他補習班任職等語,顯與上訴人前開所辯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曾認由李星雲代表上訴人所簽立上開聘僱契約內容不實,而對李星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4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核無訛,則證人李星雲就聘僱契約簽立內容為何,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衝突,且其所證與上訴人之抗辯亦不相同,其所為此部分證述,應認確有偏頗不實之虞,而難採信,是證人李星雲所為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㈡、兩造有無約定由上訴人介紹文特蘭、津煜、新碩大、皓晟等四家補習班給被上訴人前往授課,以補不足之時數部分:
⒈上訴人固抗辯有約定介紹被上訴人前往文特蘭、津煜、新碩
大、皓晟等四家補習班授課,以補不足之時數等語。惟查,此等上訴人有以其他補習班補被上訴人時數不足之重要事項,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曾提及,且於原審歷次準備書狀均載明對於短少排課時數並不爭執,是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此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再者,上訴人雖請求傳訊文特蘭、津煜補習班之負責人為證
,經傳未到後,上訴人又以證人因恐遭檢舉未為被上訴人申辦工作證而罰鍰,無法到庭等語,並即捨棄傳訊,則是否確有此情,已無從證明,而參以證人李星雲證述四家補習班均為伊所介紹,也知悉縱使同時受僱於2、3個僱主必須同時向勞委會陳報等語,及證人即皓晟補習班負責人 徐淑媚 證述:如果與被上訴人要簽約的話,確定之後需要與原僱主確認後要報請勞委會,但因從來沒有跟外師合作,亦從來沒有幫他們申請過工作證等語,足見補習班聘僱外籍老師均需向勞委會通報,為補習班業界所熟知,而倘被上訴人確有至其他補習班長期授課,並係李星雲所介紹並明知其情,則何以其他補習班之負責人竟未向勞委會通報,顯與常情相悖,而難採信。更有甚者,依兩造間聘僱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僅需安排提供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經營補習班授課每週14小時即可,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是否前往其他補習班授課,係被上訴人與其他補習班間之聘僱關係,上訴人並無給付被上訴人於其他補習班授課薪資之義務,自無可能以被上訴人於其他補習班授課之時數作為彌補其於上訴人補習班時數之不足,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至其他補習班授課補時數不足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
⒊至於證人徐淑媚雖證述上訴人確曾告知被上訴人有空堂、時
數沒有滿,有給被上訴人安排授課時段,但上訴人稱這樣時段可能沒辦法上課等語,及證人蔡秀黎證述當時有提及有一外師上課上得還不錯,可以過來面談看看,但被上訴人並沒有來面談,伊補習班在八德,被上訴人在中壢,但伊給的時間並不多,約只有2個小時,我就覺得他意願不強,不要勉強等語,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介紹被上訴人至皓晟、新碩大補習班,可於上訴人補習班授課時數外,另行至其他補習班授課之情形,惟誠如證人徐淑媚、蔡秀黎所證述,倘被上訴人至其他補習班上課,確實會增加時段安排未當或交通上之不便利,而無與上訴人達成上開補時數合意之可能,是證人徐淑媚、蔡秀黎上開證述,亦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確有以至其他補習班授課,補足不足時數部入之合意,亦無法推認被上訴人有確實至其他補習班授課之情形;況且,倘被上訴人已有至文特蘭、津煜補習班授課,而於每週補足固定時數,則何以尚需上訴人介紹至皓晟、新碩大補習班授課,且就自各補習班各應補足之授課時數亦未具體、確定,亦徵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至文特蘭、津煜補習班上課等節,實與常情有違,而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至僑光技術學院及文特蘭、津煜等補習班上課所得報酬,扣抵上訴人應付不足之薪資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應以被上訴人至文特蘭、津煜等補習班上課所得
報酬,扣抵上訴人應付不足薪資等語,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至文特蘭、津煜等補習班上課等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就應扣抵之金額亦未明確說明,自無從扣抵,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應以被上訴人至僑光技術學院上課所得報酬,
扣抵上訴人應付不足之薪資等語。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固有明文規定,此但書規定,採用損益相抵原則(即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者而言),則以受僱人未向原僱用人提供勞務給付之期間內,有轉向他處服勞務而取得利益為限,如非發生於同一期間,僱用人當無主張扣除之理(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28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至僑光技術學院授課之日期,分別為97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97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日、97年8月
4日至同年月8日,而上課時間均是自上午8時45分至下午
6時,有僑光技術學院於原審所出具之授課時間統計表、簽到表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8頁),此期間與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時所提出其實際授課時數、短少排課時數之表格記載而言,並無重疊處,即97年7月間,其7月2日、
3日、4日該週僅授課9小時,短少排課5小時,而7月9日、10日、11日該週亦實際授課9小時,短少排課5小時,
7月16、17、18日該週則實際授課9小時,短少排課5小時,自97年7月21日至97年8月8日三週期間,被上訴人則均並無列載短少排課之時數,亦無如97年5、6月之周間註記有扣除請假時數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2、13頁),而上開記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請求應付不足之薪資部分,既未包括上開3週期間之薪資,而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既係按時薪計酬,並非依上訴人指示於非授課期間均應於指定場所工作,則於上訴人安排被上訴人授課期間以外之時間,被上訴人縱有所得,亦非因不服勞務而有減省費用,或因此轉向他處服勞務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即並非於原向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之同一期間內,轉向他處服勞務而取得之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至僑光技術學院上課所得報酬扣抵應付不足之薪資等語,尚與前揭法條要件不符,而難採信。
七、自98年2月9日至98年4月14日兩造終止契約後之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按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
,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固非不得認為重大。經查,本件上訴人因縮減被上訴人工作時數,無法依約提供被上訴人足夠之工作時數,業如前述,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因無法保障其相當每週最低時數之薪資,而影響其生活經濟能力,自無法期待其繼續此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於98年2月9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7、68頁),而被上訴人上開終止事由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相當,此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定終止事由,應認亦屬於前述民法第489條第1項可終止之重大事由,而得由當事人於定期僱傭契約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是被上訴人既於期限屆至前,以前情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該存證信函到達上訴人而終止。
⒉又按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
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其立法理由則謂:「謹按僱傭契約之定有期限者,在期限未屆滿以前,當事人應受期限之拘束,此屬當然之事。然若當事人一方遇有重大事由,有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形時,其僱傭契約之期限,縱未屆滿,亦應許其有終止契約之權。但其重大事由,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所致者,雖亦許其有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之權,同時亦許他方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蓋兼顧當事人雙方之利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等語,足見如係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則當事人原得預見期限屆滿所得之利益,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期前終止,自屬因債務不履行所得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範疇。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自98年2月9日契約終止起至98年3月31日止,原得受領之薪資,計該期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安排之上課時數,依約應為98小時,以時薪650元計算,其金額計為63,700元(計算式:650元×98=63,700元)則被上訴人以此所喪失之報酬計算終止之損害賠償額,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㈡、又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至展翔、旻展等補習班上課所得報酬予以扣抵部分:
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2月9日以後,於98年
2月中旬起至同年3月20日,亦至私立展翔文理補習班上課;98年3月21日起至99年6月1日,亦前往私立旻展英語短期補習班授課共獲得報酬90,000元以上等語,惟被上訴人則抗辯係自98年4月以後始另行受僱於旻展補習班而獲有報酬等語。而上訴人所陳報聲請傳訊證人即展翔、旻展二家補習班負責人 黃成建 ,經通知後因查無此人、搬遷等事由而退回通知,上訴人復未再陳報新址以供傳訊,致無從確認是否有上訴人所述之情形;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6月11日勞職規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影本,其係記載:「自本函送達日起撤銷本會98年3月21日以勞職規字第0980525219號函核發加拿大籍DUPONTCGRISTOPHER君受聘僱於私立旻展英語短期補習班之許可(許可期間為98年3月21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等語,則被上訴人原由旻展補習班申請許可之工作證,其許可期間係自98年3月21日起,自應無於此前,即98年2月9日至98年3月21日,至其他補習班授課之可能,而被上訴人前述請求損害賠償期間之日期,亦僅自98年2月9日至98年3月31日止,恰與其表示係自98年4月間始於旻展補習班授課而獲得報酬之情形相符,而非不可採信。至於98年3月2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有另至其他補習班授課,因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更遑論以被上訴人依其每週最低授課時數所計算之損害賠償,是否與其另至其他補習班授課期間重疊,因上訴人亦未實際安排被上訴人授課,因而亦無從比較確認,則無從依損害相抵之原則,予以扣除。
八、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資遣費之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所提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即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等語。而查,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係以:「…愛因斯坦語文補習班…無法提供本人足夠的工作時數,未能遵照先前雙方合意的工作條件,經過多次的協商及溝通之後,雙方都無法達成共識,並且於98年
2月8日最後1次協商後,仍未能取得雙方共識,因…違反雙方先前的約定,所以特以此存證信函為證,自98年2月9日起終止聘僱關係」等語,解釋上被上訴人確實認定上訴人未依兩造前開聘僱契約約定,致其工作時數不足,薪資給付亦屬不足,而未能達到兩造約定之薪資,應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依此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並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係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即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為終止契約時,除係以第1款及第6款終止契約時,應受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外,依同條項第2款至第5款之事由為終止時,則不受30日期間之限制。且此除斥期間,係針對勞工終止權行使期間之限制,並非對於終止後資遣費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亦併敘明。是承前說明,被上訴人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自無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而資遣費亦非退職金或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亦非民法第127條二年短期時效請求權之種類,性質上亦無類推或適用短期時效請求權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於100年8月11日為追加請求資遣費,並未罹於時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尚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安排每週14小時,因此短付薪資,致伊依98年2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短付薪資及終止後至98年3月31日止之相當原應給付薪資之損害賠償、資遣費,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以提高時薪彌補短少時數,及介紹被上訴人至其他補習班工作,被上訴人有至其他補習班工作及至僑光技術學院獲取報酬應扣抵應付工資等部分,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6,475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69,76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475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林靜梅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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