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移送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達立國際有限公司(即達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 相對人 唐榮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陳裕文 律師複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94年5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審理,聲請人聲請裁定移送行政法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公開標得相對人之「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2,339,390元。嗣因相對人變更追加原契約所約定之水平支撐規範及中間柱之型鋼,兩造約定有關水平支撐變更規範所影響之價格,將依市場行情及工料分項方式以合理比例辦理變更,伊乃同意於91年4月11日開始進場進行支撐工作,並於92年1月25日完成支撐工程。嗣相對人於93年7月27日邀請伊就上開水平支撐及中間支柱變更設計項目議價(工程案號:00-000-000⑴),並決標:「金額(未稅):新台幣12,128,200元整。金額(含稅):新台幣12,734,610元整。」(下稱系爭議價契約)。惟相對人辦理系爭00-000-000⑴工程招標,明知未發生緊急事故,卻辦理限制性招標,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且議價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系爭議價契約應為無效或不成立。則上開變更追加工程不能依此議價之決標價格,而應以其與相對人於91年4月10日會議結論:「支撐工程價格依市場行情辦理」計算契約價格,據以給付伊變更追加部分工程款。又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均認定上開工程已因先行施作,業已實現,並無工程內容不能實現之無效問題,不合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等情,可見上開支撐工程契約即為行政處分,本件應為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給付訴訟,普通法院無權受理,爰聲請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判等語。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另同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第3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據此可知,廠商與機關間就依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所生之爭議,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為公法爭議;因履約所生之爭議則為私法爭議。
三、經查:聲請人於90年11月30日公開標得相對人之系爭工程,嗣因原契約所約定之水平支撐規範及中間柱之型鋼規格變更,兩造同意影響之價格另議,聲請人乃於91年4月11日進場進行支撐工作施作,並於92年1月25日完成支撐工程,兩造復於93年7月27日就支撐規範變更為議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卷㈡第158頁)。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議價契約有無效或不成立原因,該變更追加工程不能依此議價之決標價格,而應以其與相對人於91年4月10日會議結論:「支撐工程價格依市場行情辦理」計算契約價格,並據以請求相對人給付變更追加部分工程款,核屬對於系爭工程採購案因履約所生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私法爭議。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3號判決,並未認定本件給付工程款係屬授益之行政處分,聲請人據而推認上開支撐工程契約為行政處分,本件應為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給付訴訟云云,自不足取。從而,本件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則無審判權,聲請人請求將本件移送行政法院,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