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克里斯多福 CHR.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王杏文
被 告 范揚國 (即私立 愛因斯坦 語文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4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所經
營愛因斯坦語文短期補習班之英文教師,雙方約定被告每週
為伊安排20至25小時之教學相關工作時數,鐘點費每小時新
臺幣(下同)650元,以保障伊薪資收入,一年一聘。嗣於
97年4月間,伊受聘約1年後,雙方以口頭約定,聘僱期間
自97年4月15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每小時鐘點費仍為65
0元,惟因被告業務量縮減而無法給予伊前開約定工作時數
保障,但給付原告薪資收入不會低於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1至6款及審查標準第42條規定,每週不得低於14小時
計算之數額,如被告經營之補習班安排課時數未達每週14
小時,則被告亦會安排原告至其他處所從事與教學相關之工
作以為補足(下稱系爭聘僱契約)。是以,被告必須給付原
告薪資報酬每週至少9,100元(計算式:650×14=9100)
,每月最低薪資為36,400元(計算式:9100×4=36400)
。詎被告自97年4月起至98年3月止,均未安排足夠上課時
數,亦未按保障最低薪資給付薪資,計該期間被告為伊安排
之上課時數共短少271.5小時,致原告領取之薪資共短少17
萬6,475元(計算式:650×271.5=176475)。為此,爰
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萬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聘僱契約所約定之時薪是400元,然因被告
無法提供每週14小時的上課時數,為彌補時數之不足,被告
以時薪650元計薪,依此計算方式,被告實際給付原告薪資
為22萬675元(計算式:650元/時薪×339.5實際上課時
數=22萬675元),超過依原約定應給付之金額20萬5,200
元(400元/時薪*513應提供之上課時數=20萬5,200元)
,故無短少給付薪資之情事。退言之,如有短少給付薪資之
情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薪資,應計算至原告終止契約之98
年2月9日止,且必須扣除原告至其他學校工作,所獲得10
萬1,520元之報酬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6年4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經營之愛因
斯坦語文短期補習班之英文老師,受僱約1年後,雙方於
97年3月29日又簽訂系爭聘僱契約,約定僱傭期間自97年
4月15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且被告每週為原告安排的
上課時數不得少於14小時等情,有被告所提在職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二)原告自98年2月9日起,即未至被告處上課,有被告所提
原告於該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聘僱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68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三)依照系爭聘僱契約,被告總共必須為原告安排612小時的
上課時數(倘計算到98年2月9日原告未到被告處上課止
,為514小時),而實際上,被告只為原告安排340.5小
時的上課時數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詳細授課月份、時數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可信為真。
(四)原告於97年7、8月之受僱期間內,有至僑光技術學院授
課乙情,有僑光技術學院出具之領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6~9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一)兩造就原告之時薪,是如何約定?
(二)被告就未安排之上課時數,是否須支付薪資予原告?
(三)被告就未安排之上課時數,如須支付薪資予原告,其金額
為何?被告可否依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扣除原告至僑
光技術學院授課之所得?
(四)契約如於98年2月9日後終止,原告可否請求終止後之損
害賠償?倘為肯定,其金額為何?
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兩造就原告之時薪,是如何約定?
1、關於原告之時薪,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簽訂僱傭契約
時,即約定時薪為650元,於97年簽訂系爭僱傭契約時
,亦是以650元敘薪,並未更改等語,並提出原告薪資
袋影本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11頁),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兩造所約定之時薪為400元,但因無法依約
提供每週14小時之上課時數,為彌補時數之不足,故以
時薪650元計薪。原告雖就記載時薪400元之聘僱契約
書,對被告之配偶 李星雲 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堪認兩造間約
定之時薪為400元云云,並提出聘僱契約書影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93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見本院第26、78頁)。
2、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提前開記載時薪400元之聘僱契約
書,前對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李星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
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
第1749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051號處分書駁回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細觀其處分理
由,係認訴外人李星雲代原告於聘僱契約書上簽名,是
為原告申請工作許可之用,而訴外人李星雲既有僱用原
告之事實,且有為原告向勞委會申請工作許可之需要,
縱然未經原告之授權,其主觀上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是認訴外人李星雲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故其處分之理
由是基於訴外人李星雲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而非基於
聘僱契約書之內容為真。從而,兩造間所約定之時薪,
自不因前開處分而足以認定為400元。
3、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約定之時薪為650元,並提出記載時
薪為650元之原告薪資袋影本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
11頁),被告就該薪資袋之記載並未爭執,惟對於為何
記載時薪為650元乙情,稱:因無法提供所約定每週14
小時的上課時數,為彌補時數之不足,故以時薪650元
計薪云云,但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
自承:兩造於簽訂系爭僱傭契約後,並未有更改契約內
容(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因提供之上
課時數不足,故將時薪400元改為650元,並以650元
之時薪計薪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觀原告所提
之3紙薪資袋影本,其中有2紙之上課時數不足14小時
,分別為9及8小時(見本院卷第10、11頁),固與被
告前開所辯相符,但另1紙之上課時數為15小時,被告
亦是以時薪650元計薪(見本院卷第9頁),倘被告所
辯為真,則在為原告安排之上課時數已逾所約定之14小
時下,為何仍以650元計薪?被告實難自圓其說。此外
,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2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外國語文教師
之工作,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時數不得少於十四小時
。倘違反,得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是經營語文短期補習班,以聘僱外國人為授課老師,對
該等規定自是知悉,而被告亦確有依該規定與原告約定
每週至少為原告安排14小時之上課時數,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被告無論是依前開法令規定,或兩造間之約定
,對於原告均負有每週至少提供14小時上課時數之義務
,如無法提供足額之上課時數,在為避免觸犯前開法令
而遭受主管機關裁罰,及違反兩造契約下,只須以每週
14小時之最低上課時數計薪即可,即以每週仍有安排14
小時的上課時數乘以兩造約定之時薪(400元)計薪即
可,實無必要冒著被主管機關裁罰,且不合常情之方式
,仍以實際不足的上課時數為基礎,而以提高原告時薪
(650元)方式計薪,是被告辯稱兩造間所約定之時薪
為400元,但為彌補上課時數之不足,故改以時薪650
元計薪云云,實難採信,兩造間所約定之時薪,應如原
告主張之650元。
(二)被告就未安排之上課時數,是否須支付薪資予原告?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
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如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而債權人於期限屆滿時,仍不為其行為時,債務人無庸
再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為言詞之提出( 孫森焱 ,
民法債編總論,93年11月修訂版下冊,第557頁、邱聰
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92年3月新訂一版(下),第
477頁)。是受僱人提供勞務有確定之期限,且其提供
勞務尚須僱用人提供必要行為,例如安排上班之時間、
地點等,而僱用人未提供受僱人服勞務所必要之行為,
期限一屆滿,無待受僱人為言詞提出,即構成受領遲延
,受僱人即得請求報酬。
2、經查,原告上課之日期及時數,被告都會在前1個月或
前1週,以書面預告乙事,業據原告於本院99年2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0頁),是原告服勞務是有確定之期限,且其提
供勞務尚須被告事先為其安排上課之日期及時數,倘被
告事先未安排上課之日期及時數,期限一旦屆滿,無須
原告為言詞提出,即構成受領遲延,原告即得請求報酬
。而被告自97年4月起為原告所安排之上課時數,確有
未達兩造所約定每週14小時之時數,其不足之時數,如
計算至98年4月14日,不足271.5小時,倘計算至原告
為終止之同年2月9日,則為173.5小時,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於服勞務之期限屆滿後,自
得向被告請求不足時數之報酬。雖然,被告就未安排足
額上課時數,致原告受損乙事,抗辯稱:已以提高原告
時薪之方式,以彌補原告因上課時數不足所受之損失,
且其給付之金額,經計算後尚超過依約定所應給付之金
額,並無短付薪資云云,然兩造間就原告之時薪,本是
約定每小時650元,而非被告所稱之400元,已如前述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被告就未安排之上課時數,如須支付薪資予原告,其金額
為何?被告可否依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扣除原告至僑
光技術學院授課之所得?
1、如前所述,原告就被告短少安排之上課時數,得依民法
第48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報酬,因其請求權基礎是基
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故原告得請求之報酬,
自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下,被告未為原告安排之上課時
數為限,換言之,契約終止後被告所未安排之上課時數
,原告自不得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因被告縮減原告的工作時數,無法提供原告
足夠的工作時數,原告因此於98年2月9日以中壢建國
路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情
,有被告所提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
頁)。原告雖於本院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發該存證信函,是因被告恐嚇原告如在他處任職,將以
其逃跑外勞告發,原告為了自保,所以才發該信函,且
被告亦未同意原告之終止契約,而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並未因該存證信函而終止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背
面)。但觀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並未有原告所稱是因被
告恐嚇,為求自保而發該函之意。此外,僱主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僱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為勞工終止契約之法定終止事由,勞工只須將
終止契約之通知到達相對人,即可發生終止之效力,與
合意終止須以相對人之同意為必要,是有所不同,故原
告以前開理由終止契約,一旦該信函到達被告,即生終
止之效力,並不因被告未表示同意,而異其效力,茲兩
造就前開存證信函有到達被告乙事,並不爭執,足認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因該存證信函到達被告而終止。從
而,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契約已於98年2月9日終止,計
算被告所短少安排之上課時數,應是計算至該日為止,
是為可採。準此,被告自97年4月起為原告所安排之上
課時數,計算至98年2月9日,是不足173.5小時,已
如前述,以時薪650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
為11萬2,775元。
3、被告復辯稱:原告於97年7、8月之受僱期間內,至僑
光技術學院授課,所得之10萬8,000元,應自其應給付
之報酬額中扣除云云。關於原告至僑光技術學院授課,
獲有10萬8,000元之報酬額,有僑光技術學院出具之領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98頁),應堪認為真,原
告雖稱:應只有7萬3500元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按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
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
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
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此但書規定,採用損益相抵原則(即同一事實,一方
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應於所
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者而言),則以受僱人未
向原僱用人提供勞務給付之期間內,有轉向他處服勞務
而取得利益為限,如非發生於同一期間,僱用人當無主
張扣除之理(參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民
事判決)。查原告至僑光技術學院授課之日期,分別是
97年7月21日至同月25日、97年7月29日至8月1日、
97年8月4日至同月8日,而上課時間均是自上午8點
45分至下午6點,有僑光技術學院所出具原告授課之時
間統計表、簽到表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98頁)
,被告經本院諭知在原告至被告上課期間,是否為原告
需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期間,被告均未提出說明(見本院
卷第107頁背面),自難認原告至僑光技術學院授課之
期間,與原告應向被告提供勞務之期間為同一期間,從
而被告抗辯扣除原告至僑光技術學院授課所獲得之報酬
10萬8,000元,自非有理。
(四)契約如於98年2月9日後終止,原告是否可請求終止後之
損害賠償?且其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
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
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48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因前開存證信
函而終止,已如前述,而其終止乃是因為被告未安排足
額之上課時數,亦未支付未足額上課時數所應給付之薪
資,致原告難以維持生計下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故可認是可歸責於被告而生之重大事由,原告自得依前
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至於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原告主張應自98年2月9
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原得受領之薪資,計該期間被
告應為原告安排之上課時數為98小時,以時薪650元計
,原告得請求6萬3,700元(計算式:98×650=63700)
,經核系爭僱傭契約終止後,原告已喪失對被告之報酬
請求權,而不得再對被告請求報酬,故原告主張以其所
喪失之報酬計算終止後之損害賠償額,並無不合,應為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6,475元(計算式:報
酬11萬2,775元+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6萬3,700元=
17萬6,4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萬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