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稅簡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稅簡字第5號
110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妙光 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中華民國
109年房屋稅課稅處分、109年7月3日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及苗栗縣政府109年9月25日109年苗府訴字第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課稅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妙光所有坐落苗栗縣○○市○○里○○鄰○○路○○○巷○○○弄○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原地下1層及第1、2層面積分別為38.7、171.8、84.1平方公尺,自民國93年1月起課,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屋頂突出物面積18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課,免徵房屋稅。嗣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通報違章增建及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下稱被告機關)所屬竹南分局於103年9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第1、2樓增建鋼鐵造面積40及20平方公尺,分別供存放農機具倉庫使用及屋頂棚架,依規定免徵房屋稅,增建
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自103年5月起課,按住家用稅率課徵,嗣109年房屋稅開徵,被告機關所屬竹南分局據以核定原告系爭房屋109年房屋稅(含地下1層、第1、2、3層)稅額為7944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經申請復查,仍遭被告機關以109年7月3日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經再提起訴願,仍遭苗栗縣政府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年苗府訴字第6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以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第三層樓部分面積4公尺4公尺=16公尺,非被告機關所
稱16平方公尺,此有面積圖示可稽,被告機關所述不實。合法房屋係仙母生前向 許振賢 購買,3個窗戶、1個門,亦有房屋東北向建築圖可證。
㈡紀念性建築物感謝被告未課稅,即70公分高之部分。頂蓋之
地方依文化觀光局函釋紀念性建築物係由建管科所管。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受文者:建築管理組。被告機關105年11月1日府建商字第1050204649號函承辦,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未經授權,已違反法規之目的。依同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
㈢原告未有增建第三層樓之事實,原建築圖有樑柱、有門窗、
無牆,檢附建築管理組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參辦。至於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原告於108年11月4日郵政掛號執據第985468號呈最高法院在案,尚未判決。原告所有房屋係農舍,係由苗稅竹土字第0937002006號函辦理,非由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辦理,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已逾越行政裁量權。訴願決定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以維國家法益,並保民權。
㈣準備書狀及開庭陳述:
⒈房屋係仙母生前向許振賢所購買,原告僅係繼承人,被告機
關現場勘查亦未帶建築執照勘查。建築圖上就有第三層慈恩樓的設置,我沒有增建。原處分核定之稅額,除第三層樓部分外,其餘無爭執。
⒉呈現場建築圖東北向乙份。原告僅在該處合法房屋曬衣服及清洗水塔通路,且該處為紀念建築物,不應該課稅。
⒊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用地,係苗稅竹土字第0937002006號辦理
,非苗稅法字第1092035029號函辦理,此有苗稅竹土字影本
2份。⒋紀念物非古蹟及歷史人物不用許可只要申請即可,僅16公尺
且合法房屋,有門、有窗、無牆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在案。
⒌紀念性建築物,此有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
557142號函可稽,亦有苗栗縣建設局建管字第0935403528號函可證,非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辦理,被告機關已有證物不另呈,其答辯顯無理由,是否至現場勘查,請法官定奪。
㈤聲明:109年苗府訴字第6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同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9條規定:「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財政部67年3月4日台財稅第31475號函釋規定:「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至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同部69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38975號函釋規定:「依照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對於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同部70年7月14日台財稅第35
738號函釋規定:「屋頂搭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棚架,係屬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應併同房屋核課房屋稅。惟未設有門窗、牆壁之屋頂棚架,除供遮陽防雨外,其所能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非常有限,為減輕納稅人之負擔,此類簡陋之棚架,免予課徵房屋稅。但屋頂棚架如設有門窗,牆壁或供遮陽防雨以外之目的使用者,仍應依法課徵房屋稅。」。
㈡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地下1層及第1、2層面積分別為38
.7、171.8、84.1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課,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屋頂突出物面積18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課,免徵房屋稅。嗣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副知被告機關所屬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房屋違章建築情形表及被告機關所屬竹南分局103年
9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增建第1層鋼鐵造面積40平方公尺,供存放農機具倉庫等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核自103年7月起免徵房屋稅,增建第2層鋼鐵造面積20平方公尺之屋頂棚架,符合財政部70年7月14日台財稅第35738號函釋規定,核自103年7月起免徵房屋稅,增建第3層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供住家使用,自
103年5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109年房屋稅開徵,被告機關所屬竹南分局據以核定稅額計7944元,應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略以:二層樓部分面積4公尺4公尺=16公尺,
非被告所稱16平方公尺,原告未有增建之事實,有樑柱、有門窗、無牆,此有建築圖可稽。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原告於108年11月4日郵政掛號執據第985468號呈最高法院再審中,尚未判決。訴願決定事實不符,應予駁回云云。
㈣有關原告主張二層樓部分面積4公尺4公尺=16公尺,非
被告機關所稱16平方公尺,原告未有增建之事實,有樑柱、有門窗、無牆云云。經查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違建通報函,及被告機關103年9月1日、109年5月13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實有增建第3層面積16平方公尺(應為原告誤植為第2層樓),具有頂蓋、樑柱、牆壁、設有門窗,並供曬衣場等使用,原告主張顯非事實,被告機關所屬竹南分局按前揭房屋稅條例及函釋規定核課房屋稅,於法有據。
㈤查紀念性建築指該建築經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
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房屋稅。至原告所述107年判字第561號判決,經查係原告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105年
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27日107年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為終審確定判決,雖原告稱已提起再審,然該確定判決效力尚未經再審裁判推翻。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既未經許可列為紀念性建物,自無減免房屋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被告機關所屬竹南分局依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按自住住家
用稅率1.2%核定109年房屋稅額計7944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㈦綜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論旨,顯非有理由,請大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
㈧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規:
1.房屋稅條例第2條: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2.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3.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
㈡經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地下1層及第1、2層面積分別為38.7、171.8、84.1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按供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百分之一點二課徵房屋稅,屋頂突出物面積18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課,免徵房屋稅,另109年房屋稅開徵,經被告機關所屬竹南分局核定課稅現值分別為7萬400元(地下1層)、39萬700元(第1層)、19萬1200元(第2層)等情,為原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亦有系爭房屋房屋稅109年課稅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救濟卷宗【頁數為右下角之編頁】第43頁至第4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系爭房屋於103年5月26日經發現增建第3層,長、寬各約
4公尺,面積約16平方公尺,並自103年7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情,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及所附現場勘查報告(見救濟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有104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3頁反面)等存卷供佐。足認系爭房屋於103年5月26日之前,並未被發現有增建第3層之情形,故系爭房屋之102年、103年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均無第3層樓課稅之資料,而係於104年度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始列入第3層樓之課稅明細。準此,被告機關於109年就原告之系爭房屋第3層樓,認定課稅現值9900元,以供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百分之一點二核課稅額,自屬有據。原告所指其無增建第三層樓云云,容有誤會。
3.原告雖主張第3層樓為紀念建築,不應被課稅云云,然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第3層樓並沒有經苗栗縣政府審定為紀念建築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9頁反面),此部分亦據被告機關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且查在苗栗縣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程序,應先由地方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為紀念建築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為紀念性之建築物,而系爭房屋第3層樓尚未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為紀念建築等節,亦據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判字第561號確定判決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是以,本件系爭房屋第3層樓並無不予課稅之正當法律依據,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難採憑。被告機關依據系爭房
屋實際使用情形,按供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百分之一點二核定109年度房屋稅稅額總計7944元如原處分所示,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適用法律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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