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263號原告 李坤龍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複代理人 李瑞仁 律師被告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雯 訴訟代理人 何慶順 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四項中關於「新臺幣玖拾萬零肆佰柒拾伍元」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玖萬零肆佰柒拾伍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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