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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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閎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閎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蔡閎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來源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則嗣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即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曾於112年3月6日於警詢時供 陳其 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向「 劉文傑 、 吳昆學 」購買,然警前於112年2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劉文傑,劉文傑已供述與 吳坤學 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警也有查獲劉文傑手機內與被告(暱稱「正點」)的對話紀錄,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3月16日雲警虎偵字第11210006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5、2593、2697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劉文傑、吳昆學之前,檢警已掌握劉文傑、吳昆學販毒之相關事證,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知,是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8月4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13309號函稱:已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劉文傑、吳昆學等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