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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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5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4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平均分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故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負擔金額各為新台幣13,340元(詳如附表一)。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
15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詳如附表二)。由於第二審由相對人上訴,訴訟費用本由相對人支付,第二審駁回相對人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比例負擔,並不影響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之訴訟費用,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由聲請人支付│├─────────────┼─────────────┼──────────┤│95年12月11日土地分割複丈費│6,045元│由聲請人支付│├─────────────┼─────────────┼──────────┤│95年9月20日土地分割複丈費│8,000元│由聲請人支付│├─────────────┼─────────────┼──────────┤│95年9月6日土地分割複丈費│4,045元│由聲請人支付│├─────────────┼─────────────┼──────────┤│95年11月27日土地分割複丈費│6,045元│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支付│├─────────────┼─────────────┼──────────┤│共計│32,725元││├─────────────┴─────────────┴──────────┤│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應負擔新臺幣3,2725元。然而,││95年11月27日之土地分割複丈費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支付,││故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負││擔新台幣13,340元。│└──────────────────────────────────────┘
附表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6,135元│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支付4,635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支付1,500元│├─────────────┼────────────┼──────────┤│共計│6,1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