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告肯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將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曾玲婷 。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78年間向他人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老窩小段之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45筆(下稱系爭土地),然因當時法令規定,原告不具自耕農之身分,故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乃與賣方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且原告並同時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
2、現土地法相關規定業已對「非自耕農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部分解禁,是兩造間信託契約已無存在之必要,因而原告以此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表示解除兩造之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
(三)證據:提出肯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盛公司)與 宋順琳
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肯盛公司與 梁增盛 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肯盛公司與 宋順祿 、 宋順相 、 宋順祥 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肯盛公司與 宋順興 之繼承人 宋順榮 、 宋順旺 、 宋順淋 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肯盛公司與 宋順福 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桃園稅捐稽徵處之稅額繳款書各1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肯盛公司與宋順琳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肯盛公司與梁增盛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肯盛公司與宋順祿、宋順相、宋順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肯盛公司與宋順興之繼承人宋順榮、宋順旺、宋順淋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肯盛公司與宋順福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桃園稅捐稽徵處之稅額繳款書各1份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查:
(一)法律行為是否無效,常與公益有關,本非訴訟當事人所得
任意處分,即使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中並未主張,如法院得依間接事實推認構成無效之前提事實存在,仍得斟酌認定之,辯論主義之適用,於此應受限制。且本件雖非買賣法律行為本身直接違反強制規定,惟其標的於行為時是否係規避強制規定致應認為法律上不能而無效,法院亦不應完全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二)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並積極輔助農民增加取得耕地使用之機會,從而扶助自耕農,促進土地利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政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故同條第2項明訂,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乃為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從而,契約約定將農地移轉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者,其契約標的即有法律上不能而無效之情形。而無自耕能力之人,信託有自耕能力之他人以其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係以迂迴方式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行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此脫法行為即屬無效。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當時,係因原告公司並無自耕能力,卻欲購買農地,乃借用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告自已主張之事實。則原告公司當時顯係有意迴避修正前土地法之限制,乃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有自耕能力被告名下,自始由原告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則不論原告公司是否以信託之方式為之,原告並不能證明當時另有俟法律修正或系爭土地得合法移轉時,被告應為移轉登記由原告公司取得之約定,則顯然當時係以不正方式規避強行法律之脫法行為,依前開說明,仍應認為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並絕對無效,無從因嗣後土地法之偶然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即認上開無效之契約復生效力。從而,原告公司,主張終止原為無效之信託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購買,而以信託契約登記於被告名下即使屬實,其約定亦難認為有效。從而,原告本於信託之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利冠蔚